關聯文檔:【圖解】關于印發右玉縣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核備案管理辦法的通知
右政發〔2023〕7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
現將《右玉縣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核備案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右玉縣人民政府
2023年3月30日
(此件公開發布)
右玉縣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核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統一,從源頭上防止違法,根據《山西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監督管理辦法》《朔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核備案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縣、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縣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在本行政區域或管理范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行政機關內部執行的管理規范、機構編制、會議紀要、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縣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統稱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核、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按照調研起草、公開征求意見、協調分歧、論證聽證、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簽發公布、備案等程序進行。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協調的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應當體現權利與義務統一的原則,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應當規定保障其權利實現的途徑;應當體現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保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權限、程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嚴格控制規范性文件數量,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下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細則”“意見”“決定”“通知”“通告”等,但不得稱“條例”。
為實施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冠以“實施”一詞。
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標題中不得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應當準確、規范、簡明、嚴肅,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格式,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三)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
(四)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部門派出機構等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明確具體起草單位。
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一個或者幾個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負責起草。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負責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組織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學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管理相對人以及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進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征求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有關單位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未能達成一致的,報請制定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三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起草部門內部審核機構審核后,報送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或組織確定的審核機構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未經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機關集體討論。
第十六條 負責合法性審核的司法行政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確定的合法性審核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第十七條 報請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辦公機構:
(一)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報送審核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依據、必要性和制定過程,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內容;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五)征求意見、加蓋部門公章的征求意見匯總及采納情況;
(六)起草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審核的意見;
(七)起草部門法律顧問意見書;
(八)起草部門的公平性競爭審核意見;
(九)針對不同審核內容需要的其他有關材料。
部門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單位報送本部門法制機構審核,上報材料應當符合前款(二)、(三)、(四)、(五)、(七)(八)、(九)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 政府辦公機構應當對報送政府研究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發文必要性、文種、格式、文字表述以及材料是否齊全等先行進行審查,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縣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報送材料不合格的,退回起草部門重新報送。
第十九條 合法性審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二)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四)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五)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是否違法增加辦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等事項的程序或者條件,是否違反規定出具證明事項;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作出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八)是否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性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九)是否對黨委、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的事項作出規定;
(十)涉及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是否按規定征求意見;
(十一)是否與現行有關規范性文件重復或者抵觸;
(十二)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涉及重大復雜問題確需延長審核時間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一條 合法性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審核期限:
(一)起草單位補充報送相關材料;
(二)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三)召開座談會、協調會,進行實地調研等。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構對送審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其他審核意見。
收到其他審核意見后,起草部門(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完善;起草部門(機構)對合法性審核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審核機構申請復核。特殊情況下,起草部門(機構)未采納或未完全采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制定機關審議時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構可以將規范性文件退回報送部門:
(一)規范性文件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重大調整或者規范的;
(二)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確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門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三)向社會征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規范性文件制定后難以實施的;
(四)規范性文件照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內容較多,沒有規定能夠解決問題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規范性文件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
(六)文件的邏輯結構和文字表述存在明顯問題的。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縣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者辦公會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縣人民政府辦公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縣人民政府有關領導按照有關規定決定。
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辦公會議通過,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簽發后、印發前,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辦公室公文處理機構統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部門公文處理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按下列規定向社會公布:
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其公共場所的公告欄公布,同時在當地新聞媒體發布消息。在公告欄公布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縣人民政府網站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
第二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自印發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印發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響規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備 案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是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辦公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備案報送工作。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牽頭部門的辦公機構負責備案報送工作??h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確定的審查機構,負責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送工作。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應當堅持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縣人民政府備案;
(三)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縣人民政府備案;
(四)縣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五)實行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制定機關所在縣人民政府;
(六)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一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二份;
(四)其他相關材料;
(五)規范性文件的電子文本。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縣司法行政部門退回重新報送。
第三十一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十二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范性文件時,可以采取征求意見、調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等方式進行。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責令制定機關停止執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修改或者不廢止的,報請縣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二)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有沖突的,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建議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制定機關逾期不處理的,報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接受抄送的行政機關認為抄送的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以及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沖突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書面意見后應當核實,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確有問題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改正。
第三十五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存在違法內容的,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以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責令處理決定通知書通知制定機關。
對專業性特別強、情況特殊或者需要調研、協調、征詢意見的,經備案機關的審核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核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責令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本機關上一年度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備案機關。
第三十八條 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縣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情況,同時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六章 實施后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注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兩年。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確實需要繼續執行的,或者規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在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發布。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實施后評估,依照一定程序、標準和方法,對文件制定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等進行客觀公正的調查、分析和評價,并提出后續完善及改進意見。
實施后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把握重點,有序推進。
第四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是實施后評估的評估部門,規范性文件實施部門應配合其作好相關工作。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可能影響政府形象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加強輿情收集,及時研判處置,主動回應關切,通過新聞發布會、媒體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充分利用政府網站、社交媒體等加強與公眾的交流和互動。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
(一)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發布滿兩年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調整的;
(三)涉及信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反映問題較多的;
(四)公眾、新聞媒體及社會各界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的;
制定機關認為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的情形。
實施后評估可以針對特定規范性文件,也可以針對特定規范性文件中設定的某一項具體制度。
第四十三條 評估部門可以自行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評估,也可以根據需要將評估的有關事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評估部門的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受托事務轉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實施后評估工作可以采取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專家咨詢、案例分析、現場訪談等方法開展。
第四十四條 實施后評估主要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制定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制定權限、制定程序,是否違背上位法的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與同位階的規范性文件以及相關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沖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互相銜接;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實際,易于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序是否正當、簡便;
(五)技術性標準,即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語言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范性文件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績效性標準,即規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制定目的,實施后取得的經濟社會效益是否明顯高于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執行的成本。
第四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評估工作完成后,評估部門應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施后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可操作性、立法技術性以及績效性的分析和評價;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評估報告建議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予以廢止的,評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規范性文件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修改或廢止: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
(二)與國務院、省、市、縣改革決策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
(三)已經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
(四)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的;
(五)已被其他有效文件代替實際已不再執行,未及時廢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清理長效機制。制定機關每隔兩年應當對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門及時組織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廢止而缺失依據的;
(二)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四)與有關規范性文件相互抵觸的;
(五)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與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一致的;
(七)文件已過有效期的。
規范性文件修改和廢止按制定程序執行。
第四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束后,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規范性文件目錄的,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部門對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要加強監督檢查,監督制定機關和備案審核機關履行本規定的職責??h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制定機關落實備案審核處理意見的監督。
第五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規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制定、備案情況通報機制,發揮政府督查機制作用,將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審核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的內容,并作為依法行政考核內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審核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紀依法作出處理。制定機關發現存在違法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嚴重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問責。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與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之處,以上級有關規定為準。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